兒少性侵追訴權 刑法原規定違憲
【中央社台北十四日電】 2026/08/15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一一五年憲判字第六號判決,九十四年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有關追訴權規定,就性犯罪被害人為兒少的情形,過度限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權利,違憲。自判決公告之日起失效。

判決並指出,十三件聲請案件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廿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為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為五年;一年未滿有期徒刑為三年;拘役或罰金為一年。

另方面,立法院已於今年七月七日三讀通過增訂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經總統於同月廿二日公布,規定犯刑法所規定的特定妨害性自主犯罪者,於犯罪成立日至被害人滿廿歲以前,不計入追訴權期間。

本件憲法法庭判決聲請緣由包括,一名女子於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未滿十四歲,在此期間遭堂哥性侵及強制猥褻,長大後於一一○年十二月間提出告訴。士林地檢署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認為追訴權時效已於一○八年間完成,處分不起訴。女子聲請交付審判,士林地方法院以同樣理由裁定駁回確定。

女子認為,士林地院的刑事裁定及所適用的刑法第八十條,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第廿三條的比例原則,以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保障性別平等的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受理十一名聲請人、十三件聲請案,並於今年三月間舉行不公開說明會,邀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相關機關及鑑定人出席。

憲法法庭今天做出一一五年憲判字第六號判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就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權勢性交、乘機猥褻及拍攝性影像等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的計算,於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時,未考量被害兒童、少年通常不能及時揭露被害事實,致過度限制其請求國家追訴犯罪權利。

判決表示,於此範圍內,侵害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的訴訟權,與憲法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判決並指出,十三件聲請案件確定終局裁定均違憲,廢棄並發回各該管轄法院,並應參照一一五年七月廿二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於被害人滿廿歲前,不予計入。

憲法法庭指出,本件關於妨害性自主罪部分,立法院已增訂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在被害人滿廿歲前,不計入同條第一項的追訴權時效期間,但此次修法並未及於關於拍攝兒童、少年性影像的性剝削犯罪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相關機關仍應依本判決意旨妥速通盤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大法官蔡宗珍、楊惠欽與朱富美持續未參與評議,由實際參與評議的大法官謝銘洋、呂太郎、蔡彩貞、陳忠五與尤伯祥做成本件判決。

另外,蔡宗珍、楊惠欽、朱富美也透過媒體發布法律意見書,認為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等均未違憲,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不得藉違憲審查恢復已消滅的追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