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法律雜誌在政治大學公企中心舉辦「大陸地區判決在台執行之爭議問題」研討會 大同華映案挑戰公司法股東有限責任底線
【記者何弘斌/高雄報導】 2026/02/09

當代法律雜誌近日在政治大學公企中心舉辦「大陸地區判決在台執行之爭議問題」研討會,邀請司法實務界及法學界之專家學者一起就此議題進行探討,現場各專家學者並以近期著名之大同華映案為例進行深入剖析,並一致認同臺灣法院於未來若面對本案聲請認可,法院應負有職責詳就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進行審理。(見圖)

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副理事長、前金管會副主任委員張秀蓮表示,以大同華映案為例,該案最值得警惕之處,在於控制股東所作「業績承諾」若未達標即須以金錢補足,將經營責任延伸至特定股東、甚至是「股東的股東的股東」承擔,這已對我國公司法所堅守的股東有限責任與股東平等原則形成實質挑戰。依其過往在金管會服務的監理經驗,由背後股東承諾業績並承擔補足責任之安排,不符合臺灣金融監理慣例,以其經驗,其未在臺見過此種承諾。她強調,我國公司法對公司負擔保證責任,採取高度審慎態度,通常需要章程允許且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為之,之所以嚴格要求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是因此涉及金融體系之風險控管及資訊揭露制度。若在公司並未踐行相關程序之情形下,即由公司承擔鉅額債務,我國法院就應從公序良俗角度嚴格審查,避免破壞臺灣既有之公司治理與監理體系。

前最高法院院長、東吳大學法學院講座教授吳燦指出,臺灣法律對外國判決與大陸地區判決採取不同承認模式,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原則上採自動承認制,惟兩岸人民條例第七十四條則明確要求法院就大陸判決進行認可審查,顯示立法者有意提高對於大陸地區判決之審查密度,其核心即在於公序良俗。吳燦強調,公序良俗並非抽象或空泛概念,應回歸臺灣既有法制脈絡、基本政策與社會普遍價值加以判斷,並由法官在個案中具體衡量。他並指出,過往我國法院在審查外國判決時,即曾將公司治理與民商法核心價值納入實體公序良俗,此一審查邏輯,在面對大陸地區判決時更不應退縮,關鍵在於,若承認特定裁判,其法律效果是否將實質動搖臺灣法秩序、會否對臺灣已建立之公司治理產生撼動,這正是兩岸人民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欲守住的制度底線。

中華獨立董事協會創會理事長駱秉寬提到,過往涉及兩岸判決認可與執行的案件,多集中於親屬或繼承等非商業領域,大同華映案屬相對少見的商事判決,其影響層面與過去曾承認之情況明顯不同。鑑於目前逾六成臺灣上市櫃公司在大陸設有投資布局,若此類裁判在臺獲得認可並可進而執行,勢將對臺商赴陸投資產生廣泛且深遠的影響。駱秉寬進一步說明,大陸證監會要求出具「業績承諾補償」,惟相關承諾未要求經公司內部機關決議,亦未設承諾期限,與我國證券監理實務中強調董事會決議與責任可預期性的要求,存在顯著差異,恐導致公司責任無限延伸。他並補充,面板產業本身資產報酬率偏低,多僅約1%,大同華映案要求10%,恐與產業現實明顯脫節。我國法院在審查此類判決並決定是否認可時,都應將這些考量在內。

臺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兼院長郭大維指出,制度上,立法者對外國判決原則採取自動承認制,惟對大陸地區裁判,則透過兩岸人民條例第七十四條設計「裁定認可制」,明確要求法院就其是否違反臺灣公序良俗進行實質審查,顯示大陸判決並非當然得以進入臺灣法秩序。郭大維說明,在大同華映案中,大陸法院僅憑承諾文件,即認定大同公司須就鉅額業績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論該文件名義為承諾或補償,其實質效果均形同公司為他人保證,但在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下憑一紙文件即要求公司承擔如同保證之責,恐已悖離我國公司法所強調的資本維持原則。他強調,公司損失應由全體股東承擔乃是基本道理,在大同華映案,大同公司已是大陸華映科技的第三層股東,要求第三層股東承擔補償責任,恐違股東有限責任。臺灣司法實務既然早已將公司治理納入公序良俗範疇,則法院在審查是否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應實質檢視其法律效果是否動搖股東有限責任與資本維持原則,並據此作出判斷。

當代法律雜誌社長、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庭長賴劍毅表示,不同法域間在司法制度與法治結構上的差異,若未經適當審查即予承認,恐使人民承受無法預期的法律風險。他強調,目前實務見解已肯認:兩岸人民條例第七十四條採取概括性的公序良俗標準,正是賦予法院更寬廣且具有彈性的審查空間。公序良俗的內涵本即涵蓋程序與實體兩個層面,除審酌審判程序是否公正外,更應檢視裁判實質效果是否違反我國公司治理、法秩序。賴劍毅並指出,法院通見已認為,大陸地區判決如有違反我國法律而對我國人民有失公平之情形,即得認該大陸地區判決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而不予認可。賴劍毅前法官最後強調,若跨境裁判之法律效果實質違反臺灣法治所欲維護的核心價值,法院即應勇於拒絕認可,方能避免人民權益遭不當犧牲。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副執行長暨合夥律師、前金管會副主任委員許永欽指出,大同華映案的核心關鍵在於臺灣法院是否應予以認可與執行;法院的實質審查角色,正是避免公司治理與金融監理秩序遭侵蝕的最後防線。他以自己過往金管會實務經驗說明,金融監理中常見的承諾,多屬行政監理性質,目的在於維持市場秩序,例如併購或資產重組時,承諾不得撤資使其得永續經營。大同華映案這種針對「業績」作出補償的承諾,在臺灣是從沒見過;況且,若相關承諾未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甚至連臺灣的主管機關都不知道有作出此種承諾,更難以想像會對公司發生法律上拘束力。許永欽強調,若僅因經營者或大股東對他地主管機關的行政承諾,即轉化為第三人因此具有民事請求權,不僅牴觸公司治理,更顛覆債之相對性原則,法院自應從實體公序良俗角度審慎把關。

常和法律事務所所長許博森指出,華映科技於中華映管剛聲請重整時,即將對中華映管之應收帳款「全數」提列為呆帳,恐是透過會計處理提前製造鉅額損失並觸發補償條件,已構成以人力操作達成特定效果之脫法行為,依臺灣民法與實務見解,此舉自不應受法律保護。他並指出,相關承諾實質上屬公司保證行為,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違反章程,依法不應對公司生效;又,保證債務具從屬性,隨承諾期限屆滿即應消滅,不可能無限延伸。大同華映案這種類似無限期保證之承諾,若容許此類判決在臺執行,將實質侵蝕股東有限責任制度,法院自應拒絕認可。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兼院長王皇玉最終總結,判決涉及國家主權的行使,故刑事案件原則上不承認他國判決,但民事案件為避免裁判矛盾及重複審理,由我國司法對外國判決做有限度地審查。同時,上市公司屬高度監管領域,其公司治理、資本維持與責任分配,與公共法治秩序密切相關,性質已非單純私人間的民事爭議,而比較接近刑事案件所關注的公益保障。她強調,跨境裁判是否得以進入臺灣法秩序,除程序正義外,更應審酌其是否能與臺灣法治原理原則相契合;就大同華映案,相關裁判效果與臺灣公司監理原則存在顯著扞格,法院應審慎劃定承認界線,以維護臺灣法治。她總結,本案屬於高度重要且具指標性的案件,透過多元觀點的交鋒與討論,有助於司法實務反思未來類似案件應如何定位與處理,並在維護國家法治核心價值的前提下,清楚畫出跨域裁判承認的界線。